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沈先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 负责人:唐续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修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职工。 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海,平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唐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25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先果在平湖支行开立账户用于转账,账号为43001530564052******,并预留了印鉴及手机号码,约定凭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支取存款,同时开通建设银行95533短信金管家业务,预留的是顺鑫公司财务经理冯某某的手机号码1313195****。2008年3月6日,案外人李甲为与案外人苗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从其朋友李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邢台市中兴支行账号为6227001120370******的账户上转账300万元至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开立的上述账户上。至顺鑫公司起诉之日止,顺鑫公司账户上共有存款310万元整,其中于2008年3月7日存入顺鑫公司账户的10万元,顺鑫公司无证据证实是其所存。2008年3月7日,案外人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预留印鉴,将顺鑫公司账户资金306.18万元分二次转至蒋金芳与塔喀嘻衡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4月23日,苗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段将顺鑫公司的账户资金3.6万元转账至苗某某账户。上述被转走的存款合计309.78万元。2008年4月,顺鑫公司及李甲即知道苗某某转走其300万元资金,但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从2009年起,顺鑫公司多次向平湖支行要求支取该账户的存款及利息,平湖支行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 另查明,顺鑫公司为支取该账户的存款,于2010年1月至5月间,多次往返于河北邢台与湖南衡阳之间,共支付车费4653元,住宿费4276元,合计8929元。 一审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使用的印鉴与顺鑫公司预留的印鉴是否为同一枚印鉴进行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兴泰文检字(2010)第027号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湘)EH/0203628651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湘)EH/020362865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湘)EH/020362865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签章”栏中“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沈先果印”两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0年3月10日,顺鑫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湖支行向顺鑫公司支付存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万元,损失10万元,合计314万元。同年5月24日,顺鑫公司以其在诉讼过程中又存入现金1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平湖支行向顺鑫公司支付存款及各项损失共计324万元。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顺鑫公司通过李乙将300万元存至其在平湖支行设立的账户中的相关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三点:1、顺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追加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表明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且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是提取上述存款的唯一凭据。在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中,顺鑫公司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对顺鑫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合同的效力如何,具体存款本金数额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顺鑫公司在平湖支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存款30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顺鑫公司与平湖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平湖支行对银行资金疏于管理,未认真审核转账支票上的银行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致使犯罪分子根据伪造的储户印鉴,直接将顺鑫公司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0万元转出,造成顺鑫公司的银行存款损失。平湖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债权人给付利益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顺鑫公司违反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在其账户上的存款被盗取之后未及时报案,致使其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顺鑫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平湖支行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向顺鑫公司支付本息。根据鉴定结论,苗某某利用伪造的顺鑫公司的预留印鉴,共转走顺鑫公司账户中的存款309.78万元。其中的10万元顺鑫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其所存,顺鑫公司针对该10万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顺鑫公司提出要求平湖支行还应赔偿10万元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顺鑫公司为支取自己账户的存款,受到平湖支行无理的拖延、推诿,其先后付出的车费、住宿费等共计8929元,应由平湖支行赔偿,至于顺鑫公司提出还应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1、平湖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鑫公司储蓄存款本金300万元的80%即24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利息从2008年3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平湖支行赔偿顺鑫公司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929元;3、驳回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3900元,由顺鑫公司负担6780元,平湖支行负担27120元。 顺鑫公司和平湖支行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