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程桂珍。 委托代理人:季汉文,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程涛。 委托代理人:季汉文,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井力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马德元。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素华。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铁功。 申诉人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与被申诉人马德元、朱素华及原审第三人刘铁功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马德元、朱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德元、朱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程桂珍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吉检民行建字(2007)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吉民监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程桂珍、程涛、井力强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汉文、霍岩平,程涛及其代理人季汉文,马德元及朱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井力强及刘铁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1日,一审原告马德元、朱素华起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22日被告程桂珍向原告借款238万元(其中已通过另一案件判决偿还100万元)。被告程涛作为程桂珍的债务担保人,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承诺用站前九号地综合楼作为抵押,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138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程桂珍辩称,朱素华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马德元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借款合同是与朱素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利息已在本金中先扣除,程桂珍是替刘铁功借款,应由刘铁功偿还。 一审被告程涛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刘铁功陈述,当时因建药厂,找到程桂珍借款,共借200多万元,有利息,此款当时我知道程桂珍是从原告处借的。 一审反诉原告程涛诉称,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用站前九号地共计997.80平方米的房屋为程桂珍抵偿马德元债务238万元,是在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限制我姑姑程桂珍的人身自由,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该协议。请求撤销2005年1月13日我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反诉被告马德元、朱素华辩称,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与程涛、井力强签订的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是为了担保程桂珍对马德元、朱素华的债务,该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合法自愿的意思表示,在和解过程中,无公安人员参加,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程涛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03年9月12日,朱素华与程桂珍签订了借款合同,程桂珍向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程桂珍提供其在建的坐落于铁西区站前街民众委1号商网,建筑面积共231.91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2、程桂珍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70万元、2003年10月29日出具两张数额分别为21.2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三张,签字人为程桂珍,钱数为马德元所写;3、2005年1月13日,程桂珍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前,如还不上马德元238万元,将站前九号地程涛的房子抵给马德元用于偿还所欠马德元238万元,该房按实际价格评估,多退少补,保证按时偿还所欠债务。2005年1月1日起发生的211万元的利息由程桂珍承担,月利率为2分,该承诺为程桂珍所写;4、2005年1月13日,马德元承诺在2005年12月3日前,站前街九号地程涛的营业面积及地下室总计997.80平方米的房子,在程桂珍偿还欠款238万元之前,仍由程涛继续使用。马德元不得擅自办理过户或侵害程涛利益,程桂珍原来所写的欠条总计211.2万元作废。该承诺为马德元所写;5、2005年1月13日,程涛与马德元签订协议,约定程涛自愿用站前九号地997.80平方米的房屋为程桂珍抵偿欠马德元债务238万元,如给付不上,由马德元将站前九号地收回,按实际价格计算,多退少补,利息按211万元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月份计算。此协议为马德元与程涛签订;6、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和还款承诺地点在公安局经侦支队。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桂珍与朱素华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此借款由第三人刘铁功借用并使用,刘铁功也要求偿还此借款。程桂珍及第三人刘铁功应偿还111.2万元欠款。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8万元,其中有26.8万元仅在承诺书上体现,没有借条又没有借款合同,原告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认定有效。反诉原告程涛以2005年1月13日与马德元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程桂珍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签订的,不是程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担保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四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被告程桂珍给付原告朱素华借款11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铁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撤销反诉原告程涛与反诉被告马德元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3、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被告程桂珍承担15610元,二原告承担1300元,反诉费16910元,由反诉被告马德元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