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周安才、罗运姣与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周安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运姣。 委托代理人:周安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周安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罗运姣。

委托代理人:周安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周安才、罗运姣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周安才本人并作为罗运姣的委托代理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1991年1月5日出生)在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工务段附近被犬咬伤脸部,周安才、罗运姣将周永斌送到坪石门诊部进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先对周永斌的伤口进行清洗和消毒,然后为周永斌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由于当时坪石门诊部未备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为周永斌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与坪石门诊部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毒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播放“紧急通知”(每天播放3至5次至同年12月6日),通知犬伤者立即到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后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但周永斌未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同年11月l6日其狂犬病发,l1月17日其被送到湖南宜章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狂犬病。11月18日中午,周永斌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6月8日,周安才、罗运姣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疾控中心向其赔偿丧葬费100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47600元,共计31885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李普仁等与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因狂犬病无法治愈而死亡)的医疗事件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疾控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普仁等与疾控中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乐昌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先后分别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及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

乐昌法院一审认为,周安才、罗运姣之子周永斌被犬咬伤,死于狂犬病,本应依法由该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周永斌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后,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发死亡。因此,周安才、罗运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周安才、罗运姣与疾控中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周永斌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周永斌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在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已采取一定积极措施进行防治,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4、周永斌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周永斌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周安才、罗运姣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安才、罗运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60元,免除周安才、罗运姣负担。

周安才、罗运姣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9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韶关中院二审查明:1、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乐昌市因强降雨发生洪涝,坪石镇南下的公路、铁路交通均中断,坪石镇亦有部分地区受浸。在此期间,坪石镇被狂犬咬伤的人共达24人。周安才为治疗周永斌,于2002年10月29日支付医疗费201元;其已提供坪石门诊部出具的处方凭证及收款凭证。2、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2004年3月18日,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又出具了一份说明。3、事发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普仁等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韶关市卫生局、乐昌市卫生局等单位先后对此事作了答复、调查和处理,其中,乐昌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证明:坪石防保所为周永斌等3名犬伤者注射的狂犬疫苗不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而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该两批疫苗均经检验合格。4、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粤卫办函〔2006〕455号《关于查处乐昌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要求韶关市卫生局责成乐昌市卫生局对此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汇报广东省卫生厅。同年11月3日,韶关市卫生局将乐昌市卫生局查处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情况上报广东省卫生厅,查处情况如下:“坪石防保所原是我局下属的一个独立股级单位,2002年12月在防保体制改革中撤销并入疾控中心。经查,在2002年9月至10月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所长邓日地擅自到湖南省郴州市采购使用人用狂犬疫苗。坪石防保所并入疾控中心后,邓日地任中心副主任。2004年10月26日,乐昌市纪委决定给予邓日地开除党籍处分,乐昌市监察局决定给予邓日地行政撤销疾控中心副主任职务处分。经韶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乐昌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邓日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二审期间,周安才、罗运姣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