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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崴与游丽秋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崴。 委托代理人:戴解东。 委托代理人:吕效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丽秋。 申请再审人戴崴因与被申请人游丽秋房屋确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崴。

委托代理人:戴解东。

委托代理人:吕效忠。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丽秋。

申请再审人戴崴因与被申请人游丽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崴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仅凭游丽秋与西安凯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系游丽秋以戴崴名义购买,与法相悖,逻辑错误。判决认定向银行质押贷款的30万美元系游丽秋所有与事实不符,对被质押30万美元提前解除后为游丽秋转出的事实只字不提,属案件重要事实的遗漏。判决以游丽秋向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汇入120万元以及汇鹏公司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为依据认定游丽秋委托汇鹏公司代其支付购房按揭款,并以有偿使用涉案房屋的方式继续代其向银行支付不足部分按揭款,毫无依据,且有悖常理。判决认定时任汇鹏公司财务主管的游丽秋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而未认定戴崴提交的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忽略了游丽秋身份的特殊性,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审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凯爱公司和汇鹏公司为第三人,对游丽秋提交的新证据未经质证就径行判决,剥夺戴崴提交新证据及补充辩论的权利,没有送达二审判决书给戴崴。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位于西安市西华门1号凯爱大厦B座10层3号和4号房所属权益归戴崴享有;2、裁定中止对二审判决的执行;3、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游丽秋承担。

游丽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戴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戴崴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反诉,其在申请再审阶段,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请求超出了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确认游丽秋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购房及按揭贷款手续,均系游丽秋以戴崴名义签订、办理。在游丽秋主张其为房屋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项的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凯爱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通过2000年9月22日与游丽秋签订协议书以及2009年11月5日致函诉争房屋承租人等方式,多次表明其售房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游丽秋。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游丽秋对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西安中大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凯爱公司对游丽秋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予以了确认。相较之下,戴崴对于其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存在对购房首付款交付方式这一重要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在一审、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购房款系汇入游丽秋账户后由游丽秋取出并交纳的情况下,未对该款项在购房后是否以及如何被解押转走的事实予以审查,不属于遗漏案件主要事实。且从戴崴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看,亦不能证明案涉30万美元被游丽秋提前解押转走以及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非由游丽秋支付的事实。故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游丽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戴崴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确认游丽秋交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款,并无不妥。从购房资料的持有情况看,游丽秋持有诉争房屋除购房首付款收据外的其他全部购房资料原件,戴崴虽主张游丽秋所持购房资料系以违法手段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房屋按揭贷款及使用情况看,游丽秋向汇鹏公司账户存入120万元,戴崴虽称该120万元系汇鹏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游丽秋称该款系其委托汇鹏公司代其支付购房按揭款,并由汇鹏公司以有偿使用诉争房屋的方式作为对价,代游丽秋向银行支付不足部分按揭款的说法,与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以及汇鹏公司实际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戴崴虽对上述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新的充分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游丽秋是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凯爱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人,汇鹏公司作为戴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法人,对诉争房屋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戴崴于本案二审时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未对游丽秋提交的钱款来源公证书做出认定,但该份证据未作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法律对二审庭审结束后,是否仍需给予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及补充辩论的机会未予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和代理意见亦不存在障碍;二审判决作出后,是否已经送达给戴崴本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况。对戴崴所持本案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再审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