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执监字第120号 关于你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执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诉一案,我院经审查答复如下: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分别作出(2003)崇民二初字第32、33、34号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03年1月10日向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协助扣押应付给大连保税区新光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大连新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的货款424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你公司当时应支付或者将来应支付给上述两公司的货款,在424万元的范围内,均有冻结的效力。虽然此后崇安法院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223.5万元的裁定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执行回转,但是上述诉讼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依法撤销或解除,并且2006年12月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向你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又明确继续维持其效力。因此,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债权的冻结是持续有效的,在此期间你公司擅自向制造公司支付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范围内的货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