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09)执监字第127号 梁宝昌: 你因申请执行大庆贵民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贵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民房地产公司)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监字第103号、(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申诉。 经调卷审查,我院认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林区中院)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你与被执行人2003年5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裁定你申请执行案“执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在被执行人贵民房地产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林区中院未经拍卖程序,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1号、第17-2号执行裁定,要求办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监字第103号裁定撤销林区中院上述三份裁定是正确的。因贵民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5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你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黑龙江高院以(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将你申请执行的案件指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监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