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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振欣、恒发世纪有限公司、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振欣(曾用名郑景升),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振欣(曾用名郑景升),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发世纪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进强,男,1951年2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朗远有限公司。

代表人:卢英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建炫,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兴,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承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振欣因与被上诉人恒发世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恒发公司)、陈进强、朗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远公司)、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的(2011)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振欣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林雁,被上诉人香港恒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进强、龙岩恒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汀、王莹,原审第三人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炫以及龙岩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郑振欣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龙岩恒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系一家经营火力发电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龙岩恒发公司有3名股东,香港恒发公司占股90%、龙岩国投公司占股7%,朗远公司占股3%。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从成立之初一直由陈进强担任,陈进强同时也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郑振欣是福建省龙岩市知名企业家,经营管理福建紫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龙岩当地重点企业,在香港和国外也有许多投资项目。2005年11月,陈进强通过其堂弟陈坚找到郑振欣,表示愿意将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郑振欣,希望借助郑振欣的资金、人才和管理能力优势,将龙岩恒发公司带出困境。郑振欣认真分析了龙岩恒发公司的企业情况后,认为自己有能力使该企业走出困难并实现投资价值,同意收购该股权。2006年1月4日,郑振欣与陈进强在福州进行最后协商谈判,陈坚作为中介人在场。经过反复协商,最终双方同意按龙岩恒发公司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人民币11000万元(以下币种无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据此确定郑振欣以9900万元的价格受让香港恒发公司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90%股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付款期限、方式和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协商一致后,由陈坚手写《股权转让协议》交由双方签字,陈进强代表香港恒发公司签字确认。陈进强当时提出,龙岩恒发公司是其在龙岩当地的唯一投资项目,如果外界获知其对外转让股权,可能对陈进强在龙岩当地的个人声誉产生影响,因此要求暂不对外公布股权转让的情况,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也暂不办理。同时,为了保障郑振欣的权利,陈进强提出通过任命高管和授权委托等形式,确保郑振欣对龙岩恒发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权,对此,郑振欣也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郑振欣即于2006年1月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1月9日任命郑振欣为总经理。同月l3日,郑振欣又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月20日,龙岩恒发公司和陈进强在龙岩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全权委托郑振欣处理龙岩恒发公司的有关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此后,郑振欣入主龙岩恒发公司,企业很快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郑振欣也依约以各种形式向陈进强及其指定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570万元。期间,郑振欣多次要求陈进强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但陈进强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陈进强时任香港恒发公司的董事长、控股股东和龙岩恒发公司的董事长,其有权代表香港恒发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股权,郑振欣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合法代表行为,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应当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香港恒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该股权转让合同至今未生效,严重损害了郑振欣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此后,增加诉讼请求,又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在审批机关作出股权变更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履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讼争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香港恒发公司提起反诉称:2006年1月4日,时任龙岩恒发公司董事长的陈进强与郑振欣签订了一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文件,约定陈进强将龙岩恒发公司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振欣。但陈进强仅是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并不持有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也未取得香港恒发公司及龙岩恒发公司其他股东的授权,故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以后,陈进强仍未取得处分权,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也未予以追认,故《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龙岩恒发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包括香港恒发公司在内的龙岩恒发公司任何股东同意,未经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也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故请求确认郑振欣与陈进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