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梦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英姿,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彭福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英姿,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丰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乙醇最终未能被提取是庆丰集团未及时到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办理过户更名登记,导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公司)和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生化)的乙醇时一并被查封执行”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存储于HGP308罐内的4000吨乙醇和HGP717罐内的1000吨乙醇在庆丰集团准备于2010年6月提取之前已被提走,此事实为一、二审判决所确认。二审判决在确认该事实的同时,又认定涉案乙醇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显然错误。同时,依据营口港务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3日查封之前,涉案乙醇已被提走。营口港务公司作为仓储人完全清楚上述两罐内乙醇的具体数量和流向,但二审判决在未要求营口港务公司披露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乙醇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在庆丰集团办理更名过户登记前,其尚不拥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即吉林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新能源)尚未将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转让给庆丰集团,故涉案乙醇还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代替交付。根据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庆丰集团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上存在错误。《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示交付,即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吉安新能源的乙醇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吉安新能源与庆丰集团签署《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吉安新能源将其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乙醇所有权转移给庆丰集团,庆丰集团享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乙醇货权转移证明》签署之时,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归庆丰集团所有。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参与并签署了《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表明其确认吉安新能源在其处存储了5000吨乙醇,同时表明其接受了关于返还乙醇给庆丰集团的通知,物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其应向庆丰集团返还乙醇。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乙醇转让需要以“庆丰集团应在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办理更名过户登记”为条件,未正确适用《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错误解释《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本案中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未签发仓单,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仓单上应当具有存货人名称的规定,得出庆丰集团必须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自己的仓储作业习惯也不能成为认定涉案乙醇所有权转让还需办理更名过户登记的条件。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署《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本身说明其接受物权转让,并确认乙醇货物所有人变更为庆丰集团,因此,其承诺“港口公司凭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有效发货凭证发货”。另外,庆丰集团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综上,无论依据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庆丰集团均有权要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庆丰集团请求本院提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期限应适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如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集团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及存货人法律地位、不拥有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权利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庆丰集团所述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涉案乙醇所有权归属于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并非吉安新能源所有,吉安新能源用涉案乙醇顶账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未经所有权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同时,庆丰集团怠于查明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具有主观过错,并非善意,且并未支付合理的价格,加之庆丰集团并未直接或间接占有涉案乙醇,因此庆丰集团并未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三)《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表明保管物过户,保管合同才成立,案涉货物未办理过户,庆丰集团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货物保管法律关系尚未形成,庆丰集团未取得存货人法律地位。(四)货权转移合同未履行,庆丰集团对吉安新能源享有的2200万元债权并未消灭,可依法主张。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并非《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中的债务人,而系债务履行第三人,故并不负有赔偿责任。(五)庆丰集团未提取涉案乙醇的责任在于其怠于结清费用,办理过户,导致港存乙醇被法院查封并被执行,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庆丰集团未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存货人的法律地位,致使其无法在法院查封港存乙醇前取得所有权,涉案乙醇最终被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无过错,故对于庆丰集团未能提取涉案乙醇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庆丰集团未积极主张相关权利,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侵犯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权益,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