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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龙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城阳贸易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港公司实际借款为2670万元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270232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通观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城阳贸易中心为证明其一审诉求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上述267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到华港公司的账户上。即城阳贸易中心一直是仅凭着借款协议及华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书)来主张其债权,至于上述债权款项是否如实交付了华港公司,如何交付给华港公司,城阳贸易中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未做实质审查。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判令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如二审法院所认定,华港公司应偿还城阳贸易中心借款本金1270232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之规定,华港公司对城阳贸易中心的借款承担也仅限于返还本金。对于资金占用费,法律上目前并无任何明确规定。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令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更是适用法律错误。华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港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670万元、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2702320元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城阳贸易中心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华港公司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5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华港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两份协议书证明华港公司、城阳贸易中心存在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995年1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的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1995年6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转付到华港公司的资金为1670万元,其余430万元为支付给委托放贷单位的利差及预付利息。且华港公司给城阳贸易中心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华港公司实收城阳贸易中心的款项为2670万元(1000万元+1670万元)。华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与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华港公司与城阳贸易中心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2670万元。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出具的责任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及承诺保证书等证据也表明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实际借款2670万元的事实。此外,一审庭审笔录的有关记载、华港公司的答辩状、上诉状的有关内容亦证明华港公司认可了实际借款为2670万元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华港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670万元并无不当。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借款2670万元,扣除华港公司收取的999000元、法院执行华港公司的7000元及价格为12991680元的26套房产,华港公司欠付的借款数额为12702320元。华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华港公司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的问题。华港公司与城阳贸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其约定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但华港公司实际使用了城阳贸易中心的资金,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华港公司应向城阳贸易中心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

综上,华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