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雄县荣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元明。 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龙。 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林。 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雄县荣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兴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邓元明、李龙、刘树林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兴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荣兴煤矿违约错误。1.一审审理过程中,荣兴煤矿明确抗辩自己支付了首付款后,邓元明、李龙、刘树林未按约移交采矿许可证等关键证照,导致荣兴煤矿不能变更采矿许可证,煤矿整合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荣兴煤矿拒绝结清尾款,这完全是邓元明、李龙、刘树林违约在先,荣兴煤矿不得已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邓元明、李龙、刘树林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实质辩驳,更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移交了采矿许可证等关键证照,而移交采矿许可证等关键证照是邓元明、李龙、刘树林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关谁违约的重要事实情节予以回避,仅单纯认为荣兴煤矿未结清尾款构成违约,判决荣兴煤矿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荣兴煤矿违约有两点严重错误。第一,针对荣兴煤矿支付首付款后所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庭当庭询问邓元明、李龙、刘树林是否履行了移交采矿权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义务,邓元明、李龙、刘树林口头辩称已移交到相关部门,但法庭没有对该口头辩称进行证据核实。煤矿被兼并所需要注销的只有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采矿权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必需移交给兼并方办理变更登记。事实上,荣兴煤矿在二审审理期间才得知邓元明、李龙、刘树林与荣兴煤矿整合前因拖欠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66.2186万元,导致邓元明、李龙、刘树林的采矿许可证被行政部门扣留,邓元明、李龙、刘树林需要缴清所欠矿产资源使用费后,才能领取到采矿许可证交给荣兴煤矿,对邓元明、李龙、刘树林的这一重要隐瞒,荣兴煤矿及时调取了相关证据提交二审法庭。但二审审理想当然的认为荣兴煤矿对于大厂坝煤矿的相关证照存放于政府部门的情况知晓,大厂坝煤矿已被注销,并无有效的证照和印章可以移交,企图免除邓元明、李龙、刘树林必须履行移交有效采矿权许可证等关键证照的义务,由此否定荣兴煤矿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第二,双方当事人的《整合兼并合同书》及之后的两次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变更和明确,荣兴煤矿已支付首付款48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做了认定,邓元明、李龙、刘树林表示服判,没有上诉,二审中邓元明、李龙、刘树林同样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却认定荣兴煤矿没有按约定支付首付款,是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也就是,一审已认定的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强行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收购价款是780万元,均单独采信了邓元明、李龙、刘树林提出的证据而不顾及荣兴煤矿提出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和《移交清单》等有力证据,二审审理已认定了闫家甫作为邓元明、李龙、刘树林的代理人身份,但又竭力否认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赤裸裸的偏袒了邓元明、李龙、刘树林。(三)大厂坝煤矿煤炭规费62.2万元及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266.2186万元应予抵扣。该两笔费用均是大厂坝煤矿整合前拖欠的费用,属于整合前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事实上已由荣兴煤矿承继,荣兴煤矿免不了代为支付,按《整合兼并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之约定,两笔费用理应在收购款中扣除或冲抵。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整合兼并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由谁支付错误。荣兴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邓元明、李龙、刘树林提交意见称:荣兴煤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荣兴煤矿构成违约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签订的《整合兼并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荣兴煤矿)向乙方(大厂坝煤矿)支付首付款后,即可组织人员接管乙方(大厂坝煤矿)所有物资及产权。……”此后,针对付款方式的问题,当事人又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补充协议》、《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二次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应以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二次补充协议》的约定,荣兴煤矿应于2009年8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收购大厂坝煤矿资金480万元,剩余尾款300万元,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但2009年8月12日的欠条表明荣兴煤矿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荣兴煤矿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煤矿的收购价款为780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整合兼并合同书》、《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补充协议》、《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二次补充协议》。上述协议都明确约定了涉案煤矿的收款价款为780万元,且对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荣兴煤矿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大厂坝煤矿及其股东邓元明、李龙、刘树林授权闫家甫处理大厂坝煤矿与荣兴煤矿的整合兼并工作。荣兴煤矿提供的《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在《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补充协议》和《荣兴煤矿与大厂坝煤矿整合兼并合同二次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之后,应以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确定涉案煤矿的收款价款。2009年9月15日的《移交清单》第四条“……由荣兴煤矿股东出面招商引资费用180万元等费用待荣兴煤矿支付余款时一并结算”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中所约定的780万元收购价款进行了变更,不足以证明涉案煤矿收购价款为600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煤矿的收款价款为780万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