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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昊与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昊。 委托代理人:吴俊山,系吴昊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翠红,该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昊

委托代理人:吴俊山,系吴昊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翠红,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吴昊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提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昊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吴昊向法院提交了已发生的治疗费票据65383.30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64433.30元,少判950元。吴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就提出少判医疗费的问题。对于少判的950元医疗费,再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支持吴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但再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期间,吴昊增加了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已发生的治疗费65383.30元。经审查核实,法院认定吴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64433.30元,并判令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吴昊包括64433.30元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01914.30元(含已给付款)。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再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亦予以确认。吴昊申请再审认为再审判决未支持其65383.30元医疗费的主张,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关于吴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吴昊2003年发病时尚未工作,且吴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评残前必须持续治疗无法工作,再审判决未予支持吴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吴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吴昊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的理解认定有异议,要求向鉴定机构询问。经法院依法质询,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目前无护理依赖”指鉴定时,被鉴定人吴昊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规定,病情无变化,吴昊不存在护理依赖。再审判决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未支持吴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妥。3.关于吴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吴昊参加诉讼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依法应予赔偿的交通费的范畴。对于吴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审判决已酌情予以认定。4.关于吴昊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问题。再审判决已支持吴昊住院治疗19天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再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5.关于吴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范围。本案中,吴昊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吴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综上,吴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