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惟理。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燕,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茂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祖光,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蔡惟理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特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草桥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惟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越权限制当事人诉权。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查明债权合法有效本来就是查明本案事实的一个必经程序,但二审法院却认同一审裁定,即认为应该先进行债权确认之诉,然后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把债权确认之诉看做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前置程序。二、二审裁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一款条文中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需先进行一个债权确认之诉,然后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类似规定。三、二审裁定有意混淆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的关系。破产程序中出现的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除了受理法院不同外,与普通案件并无区别。二审法院如认为上诉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或否定申请人的债权,而不应借破产之名将申请人拒之于法律的大门外。这种未经实体审理就想当然地将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说成是不确定,进而否定申请人的债权人身份的做法,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没有任何一款限制当事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重新做出公正裁决。 草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法院已判决确认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有关房地产已经完成过户手续,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依据。二、申请人所谓的债权并未被债务人管理人所确认,故不具有撤销权,更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即使申请人具有撤销权,但因其未依法行使,故该权利早已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被申请人伟士特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期间。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请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申请人虽在伟士特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其后,申请人未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却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又必然涉及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债权并未确定,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蔡惟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惟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