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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龙镁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阳盛合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镁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冰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双丰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龙镁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冰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中,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阳盛合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瑾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山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龙镁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阳盛合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未提出鉴定为由,武断认定技术指标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事实认定错误。盛合公司前三次试产暴露出其金属镁冶炼生产线与还原炉配套的设施存在严重问题,影响了还原炉的正常运转。为了证明龙镁公司设计建造的还原炉技术没有问题,2009年3月22日龙镁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补充协定》,约定进行第四次试产。《补充协定》约定这次试产的费用由龙镁公司负担。此次试产,采用了另行购入试产原料的方法投料,而不用盛合公司生产线生产的原料投料。第四次试产成功,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了技术要求,具备了连续生产的条件。盛合公司负责试产的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而且龙镁公司研发的“模块化还原炉”项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日正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8 2 0122954.X,专利证书号第1245981)。201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予该项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8 1 0223587.7,专利证书号第638921)。龙镁公司研发的“一种可收集金属镁的真空冶炼还原装置”项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30日正式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09 1 0301000.4,专利证书号第646497)。(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全面核实龙镁公司设计建造的还原炉是否存在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拆除还原炉,适用法律不当。(三)涉案还原炉项目的施工方是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盛合公司提出的一些小问题大都是施工方造成的。诉讼过程中,龙镁公司申请追加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龙镁公司的申请,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四次试车损失1336108.9元、检修损失721267.81元错误。实际上第三次试车用了4.4万元,第四次用了35936.23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龙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盛合公司提交意见称:龙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龙镁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蓄热式镁还原项目技术协议书》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就涉案蓄热式还原炉项目的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龙镁公司应履行包括镁还原炉的总体设计、基础设计和总体施工(不包括基础)、电器调试、技术培训和相关的技术服务等约定内容,即龙镁公司运用自身技术为盛合公司的还原炉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从合同的履行看,盛合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涉案的蓄热式还原炉虽建成并经过了四次试产,但试产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节能环保效用。2010年6月29日,龙镁公司给盛合公司的函中承认由于还原罐结构和尺寸有变化,所以装料量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导致单罐量也达不到,是龙镁公司的责任。2010年8月19日,龙镁公司给盛合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该公司帐户被冻结,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在经济上无能为力,承认自己无法在短时间内解决材料问题,如果盛合公司有办法先解决了材料问题,其会以最快速度把还原炉检修好保证生产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往来信函内容分析,龙镁公司未能保证承建还原炉项目符合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及效用,构成违约。龙镁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盛合公司因与龙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保证盛合公司生产达标等。后在法院根据案情释明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情况下,盛合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龙镁公司拆除还原炉,恢复原状。根据前述分析,龙镁公司构成违约,致使盛合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盛合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获得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龙镁公司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所主张的再审事由,不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试产、检修损失费问题。盛合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各项费用的票据、账务资料,属于因还原炉试产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盛合公司仅有正在改进的一条生产线,盛合公司为试产投入的各项费用与龙镁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龙镁公司理应承担盛合公司的试产费、检修费等损失。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龙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龙镁热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