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普生(上海)信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泷泽武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池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柏贤,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爱普生(上海)信息产品有限公司、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以及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