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筹,该公司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锦锐。 法定代表人:陈德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佳达机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锦锐、一审被告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6民事判决,确认登记在陈锦锐名下的云府国用(2005)第0462号、(2005)第046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佳达公司所有,并判令陈锦锐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佳达公司;由陈锦锐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和陈加筹不能依照申请再审人与区农信社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直接从区农信社处取得用于抵偿石材专业市场工程投资回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确认,佳达公司是区农信社抵偿石材专业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接收人,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判决确认,云府国用(2005)第0462号、(2005)第046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佳达公司。对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6民事判决违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佳达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投资建设石材专业市场。佳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德安公司承建,德安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陈锦锐施工。在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加筹和佳达公司表示,这样做是为了达到由陈加筹与陈锦锐合伙承包的目的。陈加筹和佳达公司还表示:在石材专业市场开发建设过程中,佳达公司与区农信社存在合作开发的关系,陈加筹与陈锦锐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此外,陈加筹向陈锦锐、陈锦锐向陈加筹出具的《收据》中也都记载了“陈锦锐与陈加筹合作投资云浮初城石材专业市场”的事实。 由于区农信社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向佳达公司支付应付给德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故在佳达公司、陈锦锐从区农信社签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收条上都注明是“作为佳达公司建设石材专业市场支付给东莞长安路桥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直接支付东莞长安路桥公司建设初城北一路的工程进度款。”这说明,佳达公司认可通过交付土地使用权结算工程款。 佳达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陈加筹与陈锦锐合伙投资建设石材市场的合伙投资所得,理应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陈加筹与陈锦锐的合伙财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判决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矛盾。 本案终审判决的判项与生效判决并不矛盾。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陈锦锐超越代理权限为由,判令陈锦锐应当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佳达公司,但该判决同时确认了陈锦锐与陈加筹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并告知双方可对因合伙利益产生的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故不能依据该判决否定涉案地块属于陈锦锐和陈加筹合伙承包石材专业市场工程而取得的合伙财产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7号判决所涉标的物与本案不同,且该判决虽然判决陈锦锐将云府国用( 2005)第0402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陈加筹,但也明确指出,陈锦锐与陈加筹因合伙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陈锦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这只是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对民事实体权利的确认。该司法解释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生效判决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佳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达机械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