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桥)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某、一审第三人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路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方某某只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认定第三人谭某某将其与贵州路桥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某某系事实错误;(3)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不正确,因此作出错误的结论;(4)法院应当查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对农户临时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费计293077.2元的事实,确认该款项由方某某承担。(5)对贵州路桥与方某某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2.谭某某二审庭审时未到庭,但二审判决中却有谭某某的一段陈述,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一种,没有在法庭质证,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方某某申请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审休庭期间,承办法官口头让方某某写鉴定申请,但是,判决书表述中将提请鉴定时间往前推了十天,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造假。况且,在二审中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和认定事实,作出终审判决,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对事实认定不服的上诉权利,实际上将司法鉴定报告变成了“一审终审”。3. 贵州路桥有新的证据提交。针对鉴定机构对工程内容等事实认定错误,贵州路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四川温江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攀路C14合同段隧道洞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向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交大检测中心支付的检测费,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票据。方某某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法院也没有任何表示。贵州路桥认为,上述证据是在诉讼阶段产生的,有些是发生在2010年12月庭审调查后,这些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再次作为新证据向贵院提交。贵州路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某某提交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方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时第三人谭某某已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方某某;二审法院引用谭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没有违反程序规定;方某某在一审阶段己申请鉴定,二审在质证期间依方某某的再次申请所作鉴定,不存在程序上造假等。 本院认为:1.方某某因接受谭某某的转让取得涉案隧道工程并进行施工,后方某某又与贵州路桥另行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贵州路桥与谭某某所签合同作废,全部债权债务由方某某负责。由于方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致《委托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为合格工程,又因谭某某在一、二审均明确表示,其与贵州路桥之间的合同已全部转让给方某某,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属于方某某,因此,方某某依法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向贵州路桥主张相应工程价款。 2.二审法院委托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协合基建(2010)086号《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中,方某某即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由于贵州路桥及业主不提供相关资料,一审认定:造价司法鉴定因无相关工程资料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方某某承担不妥。本案鉴定材料是由二审法院向贵州路桥及监理方收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贵州路桥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不正确,但在二审质证意见以及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交关于鉴定方法有误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贵州路桥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贵州路桥认为原审漏判的293077.2元款项,系因涉案工程需要,对农户临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青苗费等,应由方某某承担。因该款并未直接支付给方某某,方某某亦未签字,事后又不予认可,贵州路桥没有提供上述费用应由方某某承担的相关合同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未将该款项计入贵州路桥已付方某某工程款并无不当。对贵州路桥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方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西攀高速公路价格调整计算表》,可以证明业主与贵州路桥进行了价格调整。贵州路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有价格调差。一、二审法院对贵州路桥与方某某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错误。 5.贵州路桥主张二审判决中提到了谭某某未到庭,可又提到谭某某同意方某某的上诉意见,由此认为二审庭审程序违法。本院查明:谭某某的代理人向二审出具了民事答辩状,二审判决中所引用的谭某某的意见均来自该书面答辩意见。贵州路桥还主张二审判决中将方某某申请鉴定日期提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方某某在一审阶段即提出对涉案工程鉴定的申请,即使二审开庭时其再次提交申请鉴定书,并不影响本案鉴定结论以及程序公正,本案《鉴定报告》业经庭审质证,并未影响贵州路桥行使抗辩权。故二审审理程序并未违法。 6.贵州路桥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部分新证据,二审法院未作表示,且该证据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因此重新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查,贵州路桥提交的在本案二审期间自行支付工程款约120余万元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无直接关联性,贵州路桥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中款项依据无效合同约定应由方某某承担,亦不能证明《鉴定报告》已将上述工程款列入方某某应收账款内,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贵州路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