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吕保卫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保卫申请再审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文字“土家人家”及矩形边框构成,主要突出文字“家”和富贵矩形边框。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土家人”主要部分为文字“人”及文字字形,引证商标二(见附图)“土家人及图”主要部分是图形。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从整体对比区别很大,不可能造成混淆误认。而且申请商标中“人家”与引证商标中“人”文字含义区别明显,不可能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中亦证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评字[2010]第36631号《关于第5267057号“土家人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631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近似没有证据和依据,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第36631号决定,判令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土家人家”和图形组成,“土家人家”文字为其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土家人”、引证商标二“土家人及图”中的显著认读文字“土家人”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近似,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保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烧酒”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土家人家”及一矩形边框,引证商标一为“土家人”,引证商标二为“土家人及图”,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631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土家人家”文字,两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土家人”文字,该认定正确。在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由于文字在呼叫上的天然优势,一般情况下文字为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图形部分具有更高的显著性或者知名度。吕保卫并未提供这样的证据,其称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家”及矩形边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的理由不能支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土家人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土家人”相比,二者文字仅差一字,含义没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烧酒或者类似商品上看到相关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第36631号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辞典中对“人”与“家”的不同解释,也不能印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有明显差别的主张。吕保卫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吕保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保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