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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 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

负责人:黄国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易诚,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金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向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徐丰、邓金勇、朱向东、四川平昌县百坚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