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2号 法定代表人:薛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在江,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骏业。 再审申请人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国船厂)、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涉案4400万保证金的付款人为骏鹏公司、确认《厂区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解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新中国船厂已将包括涉案4400万元在内的70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回完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所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新中国船厂、骏鹏公司对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广东新中国船厂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申请人的款项人民币4400万元;三、改判广州骏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申请人的款项人民币1100万元;四、改判两被申请人对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五、改判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中国船厂提交意见称:一、4400万元保证金系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受骏鹏公司委托代其向新中国船厂支付的,有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签收的委托书为凭。原审判决关于该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与事实相符。二、《厂区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新中国船厂发函予以解除,该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给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关于合同已解除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三、骏鹏公司支付给新中国船厂的包括案涉4400万元在内的共计7000万元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骏鹏公司可执行的财产,已强制新中国船厂交付执行,全部用于清偿骏鹏公司依生效判决所负债务。新中国船厂对骏鹏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四、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对4400万元款项的归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过处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申诉,早已过了申诉期。五、新中国船厂没有做出任何损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的行为,该两公司要求新中国船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4400万元保证金系骏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代其向新中国船厂支付的,合生公司对骏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从未提出异议,骏鹏公司对新中国船厂出具的《预收款凭证》亦未提出异议并承认该款系代付性质。本案4400万元款项的付款过程清晰地反映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履行自身义务支付给新中国船厂的项目款项不符合事实,其要求新中国船厂向其返还无理,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案涉土地于2006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决定收回,《厂区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新中国船厂于同年11月22日向骏鹏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该函件也已送达到骏鹏公司,故一、二审判决于该日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中国船厂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裁定将包括案涉4400万元在内的7000万元保证金全部划转至相关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并无过错,应视为其向骏鹏公司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有关认定合同解除日期错误、转款系新中国船厂恶意操作等申请理由依法均不成立。 根据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合生公司通过广州合生清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骏鹏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书》支付的,应认定属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费用。在《厂区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该款项应由骏鹏公司返还。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另主张于2003年1月20日向骏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但其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骏鹏公司,且其提交的骏鹏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显示为借款,不能证明属于涉案项目的款项。一、二审判决对该10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新中国船厂并非《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要求新中国船厂对骏鹏公司应返还的100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合生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