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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乾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雅丽得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沁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及一审第三人付端阳建设工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乾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二环路中段北侧驾鹤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乾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二环路中段北侧驾鹤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雅丽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柳州市沁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覃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付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黄村乡。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乾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雅丽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得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沁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村民委员会、柳州市鱼峰区驾鹤村第二村民小组及一审第三人付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工程的造价是雅丽得公司按照合同单价和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唯有请求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审核,才能得出公正、客观的工程造价。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造价在施工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后,建设方超过28日没有答复则按照施工方的结算进行工程造价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类工程造价的认定也是基于建设方与施工方存在约定为前提的。因此,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 2010年8月1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付端阳诉乾泰公司、雅丽得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建设新驾鹤市场的工程款及利息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付端阳提出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同意,2011年9月16日,广西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作出《新驾鹤市场金属钢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出工程总造价为1047211.83元。上述鉴定属于新证据,乾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笫(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雅丽得公司没有相应的钢结构建筑资质且涉诉工程未进行招标,因此其与乾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雅丽得公司于2005年3月已将金属棚工程交付乾泰公司使用,至今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雅丽得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图纸,计算出金属棚工程总价款为1769685.12元,并将结算报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乾泰公司,但乾泰公司未予答复。在诉讼中,乾泰公司虽对雅丽得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有异议,但其未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一审及二审以雅丽得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769685.12元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现乾泰公司以天华公司在另案中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047211.83元。但该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且一审庭审后,付端阳本人到法庭表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是我负责搭棚子,雅丽得公司负责建基脚。” 表明付端阳所做工程并非全部工程。天华公司做出的鉴定只是针对付端阳施工的那部分而不是针对工程全部,故天华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乾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乾泰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