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东(LIUYANGJIDONG,别名刘亚平)。 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诸葛春晓。 再审申请人刘继东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土产畜产品公司)、一审被告诸葛春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继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债务人并非诸葛春晓,而是西班牙TRES CUERNOS DE TORO.S.L公司,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关键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诸葛春晓与被申请人土产畜产品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诸葛春晓以个人名义对土产畜产品公司作出的偿还债务的承诺行为无效;三、担保人依据《承诺书及担保书》仅对诸葛春晓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债务主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若干份《售货确认书》上的买方均包括西班牙TRES CUERNOS DE TORO.S.L公司和诸葛春晓,诸葛春晓在上述《售货确认书》“买方确认”项下签字进行了确认,诸葛春晓还与被申请人土产畜产品公司就本案未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降价及款项支付协议,而西班牙TRES CUERNOS DE TORO.S.L公司并未在《售货确认书》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人为诸葛春晓有事实依据。刘继东、诸葛春晓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申请追加当事人,西班牙TRES CUERNOS DE TORO.S.L公司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西班牙TRES CUERNOS DE TORO.S.L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继东有关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诸葛春晓在2008年11月14日的《承诺书及担保书》上确认了债务数额并承诺了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刘继东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及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自愿对诸葛春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法有效并判令刘继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继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刘继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