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国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优库在线公司(UCLOOONLINEIN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志黎。 再审申请人丁国平因与优库在线公司(以下简称优库公司)、宋志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国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美国华盛顿州高等法院于2013年5月1日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宋志黎一直是优库在线公司之股东。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宋志黎非优库在线公司股东的认定错误。一审、二审法院片面采信宋志黎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宋志黎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宋志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丁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美国华盛顿州高等法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相关判决,该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丁国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丁国平的代理人于2011年6月20日签收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丁国平申请再审的期间为二年。丁国平2011年6月20日收到二审判决,至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止,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 综上,丁国平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