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雪珍。 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梅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雪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等方面均是错误的。认购书和收据经司法鉴定确认是真实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有关事实。二审法院的推断无法推翻我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梅雪珍提交的认购书和收据虽然都加盖了丹阳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分析,交易的真实性仍难以认定。梅雪珍称交付的是现金,但其一审代理人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与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一审代理人称梅雪珍在2004年5月3日和2004年6月2日各交付现金1000万港元。收据落款日期是2004年6月11日。证人马德华一审出庭作证称收据是第二次交付现金时交接的收据。证人刘勇诚出庭作证称其不清楚梅雪珍是否购买丹阳公司项目房产。梅雪珍对巨额港元现钞如何入境或者来源也没有合理解释。因此,梅雪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丹阳公司支付了2000万港元款项。梅雪珍在2010年10月起诉之前长达六年半期间内,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丹阳公司交房或退款,也未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解决纠纷,有悖常理。此外,认购书和收据加盖的印章与落款日期留有一定间隙,无压盖,也不合常理。因此,梅雪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梅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雪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