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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雪珍与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雪珍。 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雪珍。

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梅雪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雪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等方面均是错误的。认购书和收据经司法鉴定确认是真实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有关事实。二审法院的推断无法推翻我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梅雪珍提交的认购书和收据虽然都加盖了丹阳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分析,交易的真实性仍难以认定。梅雪珍称交付的是现金,但其一审代理人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与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一审代理人称梅雪珍在2004年5月3日和2004年6月2日各交付现金1000万港元。收据落款日期是2004年6月11日。证人马德华一审出庭作证称收据是第二次交付现金时交接的收据。证人刘勇诚出庭作证称其不清楚梅雪珍是否购买丹阳公司项目房产。梅雪珍对巨额港元现钞如何入境或者来源也没有合理解释。因此,梅雪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丹阳公司支付了2000万港元款项。梅雪珍在2010年10月起诉之前长达六年半期间内,既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丹阳公司交房或退款,也未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解决纠纷,有悖常理。此外,认购书和收据加盖的印章与落款日期留有一定间隙,无压盖,也不合常理。因此,梅雪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梅雪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雪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