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凯,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陈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志,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厦门分公司)、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三局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的最终总造价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讼争工程最终总造价的两份证据即《其他工程 分项工程汇总表》及明发集团《工程竣工决算申请表》均为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受到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中心)与明发集团的明确认可。2.二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三公司应负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明发商业广场地下车库E1-E8区抗浮锚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三公司向京冶厦门分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分包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而中建三局三公司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相关工程款,因此,京冶厦门分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付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中建三局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京冶厦门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包括诉争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明发商业广场项目于2006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分包合同项目进行审定,并作出《其他工程 分项工程汇总表》,同时备注:“对本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双方若无异议,可据此办理结算。若有异议或不明之处,请在七天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08年6月20日,明发集团王燕芹在汇总表双方结算意见中确定实际核定工程总价为17391140元。京冶厦门分公司和中建三局三公司厦门 商业广场总承包部均在结算双方意见中盖章确认。上述审核报告及竣工材料由明发集团员工陈洪川于2009年8月4日签收。明发集团工程管理预算部人员田闽红与陈洪川在《工程竣工决算申请表》上确认工程造价为17374787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对上述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充分。 2. 涉案《明发商业广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约定“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甲方足额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明发集团并未在涉案分包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除非明发集团自愿履行,该合同中为明发集团设定义务的约定对明发集团不构成约束,且涉案工程项目早在2006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三局三公司作为上述分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其付款义务不因上述约定而免除。 综上,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