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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杨斌及高云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斌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云。

再审申请人福建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元盛公司在另案主张对涉案合同解除的异议是滥用诉权,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竣工、消防验收证书的缺失为由认定杨斌可以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未约定元盛公司应当提供冷库和厂房的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证书,涉案冷库虽然没有相关证书,但并不影响实际使用。(四)一审判决对已实际以租金抵扣债务的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自2010年11月30日杨斌在《关于交付出租冷库、厂房的通知》上签字确认之日起,就应当起算租赁期限和租金。(五)元盛公司不同意解除《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杨斌不是守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同时,即使《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以冷库和厂房的租赁收益权抵扣520万元债务的约定无法实现,也仅是部分合同目的落空,杨斌无权解除整个《和解协议》。(六)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1710万元的出借人是杨斌且《借款协议》有效并判令元盛公司承担利息是错误的。涉案1710万元系福建省中投隆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以杨斌(系该公司股东)的名义向元盛公司出借的款项,其目的是规避“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元盛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元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斌提交意见称:元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元盛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2012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虽然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也未进行询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二审法院进行了阅卷和调查,且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审焦点问题集中在涉案《和解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上,故该二审程序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

(二)关于元盛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合同相对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可以提出异议。合同相对人没有以起诉或者反诉的方式,而是在一审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已经审理的,当事人无需再提起新的诉讼。当事人又另行起诉的,对该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应当在另案中解决。但鉴于二审判决对元盛公司另案行为的认定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该问题不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之内。

(三)关于元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元盛公司主张涉案冷库水电、设施齐全,可以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对租赁物的“使用”概念,并非仅指广义、功能上的“使用”,而且还包含“使用应当合法”的因素。违法、非法的“使用”,不能认定为“使用”。提供合法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元盛公司主张在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证书问题故其没有该项义务依据不足。因缺乏冷库和厂房的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证书,一、二审判决认定元盛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四)关于元盛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已实际以租金抵扣债务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的问题。元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合法。双方约定冷库、厂房由杨斌转租营利,为此,双方还专门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元盛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要求计算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2010年11月30日,杨斌虽在元盛公司提交的《关于交付出租冷库、厂房的通知》上签字,但该单据上载明:“你司《关于交付出租冷库、厂房的通知》我已收到,我将及时与你司联系办理交付事宜。”故该证据涉及的是通知的收取,不能证明涉案冷库已经转移占有。元盛公司要求自杨斌在涉案通知签字之日起计算租金依据不足。

(五)关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元盛公司主张杨斌违约,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元盛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及所有权凭证,涉案租赁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用途,导致涉案冷库和厂房不具备对外招租并产生租赁收益的条件,故杨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元盛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涉案17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问题。首先,元盛公司、杨斌在借款协议中特别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包括元盛公司向中投公司的借款1710万元。其次,《和解协议》中虽记载了双方的争议,但最终确认元盛公司向杨斌还款内容仍包含该部分借款,故元盛公司主张中投公司是涉案1710万元的借款人故不应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元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