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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 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晶。 委托代理人:刘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

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晶。

委托代理人:刘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友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普,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湖南宏基公司宏景名居工程六建项目部。

负责人:胡树鹏,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芙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宏基公司宏景名居工程六建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项目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芙蓉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建行芙蓉支行对本案涉及的35个车位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建行芙蓉支行对于宏基公司的抵押物车位,既有生效的抵押合同,又有合法的物权登记,因此,建行芙蓉支行依法对于抵押物享有抵押权。2.建行芙蓉支行行使抵押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行芙蓉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建行芙蓉支行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过程,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宏基公司与六建项目部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车位(库)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抵押合同》。4.六建项目部不具有交易主体资格,所签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5.六建公司所言的交易行为不真实。6.“以部分工程款抵购车位款”的《函》存在严重瑕疵。(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该车位,建行芙蓉支行办理了相应的他项物权登记,即使在第三人确实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六建项目部仍无视建行芙蓉支行已经依法进行他项物权登记公示的事实,对此,六建项目部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建行芙蓉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建行芙蓉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建行芙蓉支行关于应予准许执行涉案车位(库)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已查明的涉案事实为,2004年12月22日,宏基公司与六建项目部签订《车位(库)买卖合同》,约定六建项目部购买涉案车位(库)的使用权。同日,六建项目部向宏基公司财务部出具说明以部分工程款抵车位(库)的使用权的函。宏基公司向六建项目部出具购买涉案车位(库)的收款收据。对六建公司主张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位(库)的事实,宏基公司予以承认,建行芙蓉支行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涉案车位(库)的登记过户手续应由开发商办理。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六建项目部与宏基公司签订《车位(库)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购买车位款项抵顶建设工程欠款,六建公司、宏基公司对涉案《车位(库)买卖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涉案《车位(库)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应认定六建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涉案车位(库)的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开发商,六建项目部对此亦无过错。建行芙蓉支行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行芙蓉支行有关应予准许执行涉案车位(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建行芙蓉支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行芙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