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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友良与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友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友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友良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友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9年2月27日,陕西惠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向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海通公司提供了担保。惠通公司将唐友良租给惠全宝的印染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海通公司,抵押物除租赁唐友良的印染设备外,还有180验布抹布机一台、180双幅卷布机一台、元宝布车100辆及惠全宝、高东英夫妻共有的房屋三处。唐友良根本不知道此事。惠全宝给评估机构提供的产权证明,就是2007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第四印染厂售给惠全宝印染设备的清单及一张355.7万元的收款收据。唐友良租给惠全宝的印染设备是2007年11月6日从马锁成手中购买的,时间上不同,况且石家庄第四印染厂已于1996年破产(有法院裁定书),另外清单上所盖公章和其清单上的名称多个“市”字,根本没有石家庄“市”第四印染厂,是石家庄第四印染厂,该厂财务专用章是椭圆形的(有印染厂财务会记报表所盖章证实)。惠全宝2007年11月18日的清单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圆形,两个公章明显不同。很明显惠全宝这批印染设备来源的事实是虚构的,所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据是伪造的。另外,惠通公司2008年3月5日工商注册的财产是人民币100万元,没有实物出资登记,以子虚乌有的财产印染设备进行抵押工商登记本身就是虚构案件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违背法律法规。咸阳市工商局在受理惠通公司(惠全宝)和海通公司的登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申请抵押登记的企业动产进行审查,在查验该公司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的同时,还应当查验用于抵押的企业的动产有无禁止抵押的情况。惠通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声明其抵押物的产权情况,而工商部门也未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勘验,就进行抵押登记,形式上合法,而实际性内容不合法。海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于惠通公司的审查责任,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最终能否实现对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进行审查核实。由于海通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而依赖于工商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商业风险。2.二审判决认定海通公司善意取得这批印染设备违背法律的规定。海通公司抵押权的取得根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虽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如前所述,该登记是形式上的登记,其登记的内容是无效的,登记是违法的。唐友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海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唐友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惠通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向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海通公司为惠通公司提供了担保。惠通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惠通公司所有的印染设备抵押给海通公司,并于2009年3月11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海通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代惠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13806元。同时,海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反担保保证合同》、《陕西惠通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个人财产情况说明与承诺》等证据亦表明惠通公司为涉案印染设备设定抵押的事实。唐友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通公司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具有恶意,海通公司为善意抵押权人,依法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抵押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唐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友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