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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59号 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59号

再审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紫金长天公司请求撤回其再审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紫金长天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张 纯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

书 记 员  :徐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