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栩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建臣,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民航路企业一号大厦六层。 负责人:黄希灿,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辉县市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新乡普利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普利商贸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宏宇公司与潘孝庄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宏宇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宏宇公司向潘孝庄借款150万元,月息1.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2.3分支付月息;潘孝庄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出具的收据8张,证明宏宇公司共支付潘孝庄利息1354778元。2.宏宇公司与王东红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宏宇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宏宇公司向王东红借款50万元,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2.5分支付月息;王东红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宏宇公司共支付王东红利息88666元。3.宏宇公司与王东红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宏宇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宏宇公司向王东红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按2.5分支付月息;王东红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宏宇公司共支付王东红利息1101915元。4.宏宇公司与赵爱国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宏宇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宏宇公司向赵爱国借款150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2.5分支付月息;赵爱国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宏宇公司共支付赵爱国利息425165元。5..宏宇公司与王登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宏宇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宏宇公司向王登方借款100万元,月息1.3分,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2.5分支付月息;王登方于2009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据7张,证明宏宇公司共支付王登方利息1145498元。宝业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未给宏宇公司举证期限。宏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有关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宝业公司欠付宏宇公司1984499.44元货款错误,事实上宝业公司欠付货款2159434.11元。根据河南巨中原司法鉴定中心“豫巨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总货款应当是货款金额与65天工作日之内加价数额(货款)之和即6275434.11元,宝业公司已支付4195000元,减去79000元贴息,实际支付4116000元,尚欠2448700.99元。2.二审判决对宏宇公司申请鉴定的23000元鉴定费没有提及,且未判决由谁承担,依法应当由败诉方宝业公司承担。3.二审判决认定承兑汇票的贴息应由宏宇公司支付错误,该贴息应由宝业公司支付。(三)二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1600000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宏宇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275433.67元,宝业公司逾期付款金额5054433.67元,违约时间长达半年至五年,宏宇公司仅转售利润损失即超过500万元,另有近300万元的其他损失,包括民间借贷利息、罚金、钢材涨价等。如果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损失为4983065.36元,涨价因素造成的损失为727936.46元。2.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都能够预见到违约的后果,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合情、合理。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宝业公司利用购买的钢材承建普利商贸城,因违约行为获取巨额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业公司提供27张发票证明2599994元货款已经付给宏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属于恶意违约,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二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以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欠款的1.5倍为由,认定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开发商拖欠宝业公司900余万元工程款,导致宝业公司拖欠宏宇公司近200万元钢材款,宝业公司并非恶意违约。2010年3月2日,宝业公司因与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案涉普利商贸城开发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普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298228.41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2629295.88元,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年初,宝业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了对开发商的工程款债权后,随即向宏宇公司全部偿还了二审判决确认的钢材欠款及违约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新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款3625234元支付给宏宇公司,故宏宇公司认为宝业公司恶意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钢材总货款为6179499.44元,且认定宝业公司已付款4195000元,下欠1984499.44元,并判令宝业公司承担下欠货款的违约金2810373.78元,违约金为钢材总货款的50%,是下欠钢材货款本金的1.5倍,不仅说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说明一审判决支持宏宇公司因违约金获得暴利,有失公平。二审判决减少了违约金,是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宏宇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调整违约金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宏宇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再审理由,且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1.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1984499.44元,宏宇公司未上诉,并在二审答辩状中明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说明其对上述欠款金额是认可的,故其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宏宇公司关于损失的证据应在一审期间依法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3.二审判决于2012年12月中旬生效,宏宇公司应当依法在二审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其在2013年7月上旬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宝业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查:宏宇公司系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是否错误。 (一)关于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