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锡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星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星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临川公司中标后,双方应当在中标工程范围内确定中标总造价,即以964.5万元来签订合同。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图纸变更在总造价±5%内、隐蔽工程增减在总造价±5%内、钢材价差在总造价±5%内,其他材料价差及人工系数已包括在总造价包干内,不予调整价差。这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二、工程延期是星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地质报告不详、图纸变更、隐蔽工程增加、水电安装增加等原因导致,判决临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星赣公司没有提交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的书面证据,其将提走的现金又算到公司账上,少支付85万元工程款。请求撤销(2013)赣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第一项中的第三判项并由星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已于2013年8月26日对星赣公司就(2013)赣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本案中并没有其他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案当事人对图纸变更、隐蔽工程增减、钢材价差等情形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临川公司称该约定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包干价格皆无异议,是临川公司认为有合同外增加工程,应当进行审核鉴定。临川公司认为应当完全按照合同包干价认定本案事实,与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主张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临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除了不可抗力外,工程不顺延工期。临川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造成才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临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均系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所造成,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临川公司对工程延期竣工交付承担一半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星赣公司是否少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 临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该公司曾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付给林启俊及其女林素梅85万元,林启俊以通过星赣公司转账给临川公司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该85万元不是星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主张,星赣公司和林启俊均予否认。由于临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85万元现金给林启俊和林素梅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临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临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临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