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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湖南蓝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维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维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蓝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咸嘉湖西路362号二栋二层。

再审申请人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蓝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湖南蓝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湖南蓝猫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蓝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与引证商标(见附图)整体及文字的音、形、义有显著区别,按照整体比对原则,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包含关系,违反商标审查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判断商标近似时均未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然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之前的类似案件中认定“娇娃”与“娇娃淘气”不近似,本案认定近似,违反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二、被异议商标客观上已经与福建蓝猫公司形成了唯一且紧密的对应关系,显著区别于引证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蓝猫”是福建蓝猫公司的字号,且福建蓝猫公司拥有在先注册的“兰猫”商标及“BLUE CAT”商标,“兰猫”与“蓝猫”指向相同事物,且商标要部、文字呼叫相同,客观上互为代替使用,而“BLUE CAT”中文翻译唯一指向“蓝猫”。福建蓝猫公司从2003年开始使用被异议商标,至今已近十年,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建蓝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任何搭便车的恶意。三、被异议商标与福建蓝猫公司形成唯一对应性,福建蓝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湖南蓝猫公司从未使用引证商标,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四、湖南蓝猫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数次在“鞋”商品上申请注册“蓝猫”商标,均被以与“兰猫”商标近似而驳回。其受让引证商标后从未使用过,反而违法使用“蓝猫”商标,其侵权行为已为终审判决所确认。且湖南蓝猫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不答辩,二审诉讼亦未出庭,对自身权利不关心,缺乏使用引证商标的意图。综上,如果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会造成真正的不公,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1]第17047号《关于第3713114号“蓝猫LanM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7047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1704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湖南蓝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鞋”等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蓝猫”文字及拼音,引证商标为文字“蓝猫淘气”,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蓝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福建蓝猫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建蓝猫公司另强调其拥有“兰猫”商标及英文的“BLUE CAT”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客观上指向相同事物,互为替代。但商标近似的判断依据的是每个商标的具体情况,福建蓝猫公司拥有的其他注册商标对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判断不产生必然的影响。福建蓝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将本案被异议商标“蓝猫”与其在先的“兰猫”商标相等同,二者客观上共同指向福建蓝猫公司,故其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蓝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