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城工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爱平,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简称久龙公司)、原审被告王爱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久龙公司在其三角带产品上单独标注“久龙公司”字样,突出使用“久龙”字号。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久龙”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的知名商标,久龙公司与中原公司在同一县城,主营同一种产品,其注册“久龙”字号具有明显恶意,目的就是为了造成市场混淆。中原公司请求其停止使用“久龙”字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中原公司“久龙”商标的在先权利,但没有判决久龙公司停止使用“久龙”字号,实质上没有保护该在先权利,无疑鼓励了久龙公司继续利用“久龙”字号与中原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久龙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已经取得了巨额利益,得到了发展,不应继续靠傍“久龙”名牌发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久龙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久龙”字号。 久龙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问题。久龙公司已针对中原公司持有的“久龙”注册商标提起商标权属诉讼,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所有权归尉氏县财政局所有,属国有资产。现该案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一旦二审维持,中原公司无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久龙公司的名称由来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该公司的成立和命名得到了中原公司前身尉氏县橡胶厂法定代表人陶志成的认可和同意。久龙公司与尉氏县橡胶厂存在特别历史渊源。自1980年以来,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陶志成、陶建军(陶志成长子)、李红丽(陶志成之女)、陶红亮(陶志成之子)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久龙公司则一直由陶建军和其妻子周凤莲担任法定代表人。久龙公司的成立和命名也是尉氏县橡胶厂作出的决定。而且,久龙公司有自己的“耐驰”商标,其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远远高于“久龙”商标,不存在傍其名牌之说。久龙公司规范使用公司名称,不会与中原公司产品发生混淆。而且,正如中原公司申请再审所述,两家公司在同一县城,仅仅一路之隔,其不可能不知道久龙公司名称,但其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在本案中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王爱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期间,久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久龙公司为原告,请求确认与中原公司共同享有“久龙”注册商标权,中原公司为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为第三人。该判决确认尉氏县财政局享有“久龙”商标专用权。 中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原公司主张久龙公司侵犯其“久龙”注册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关于“久龙”商标的权属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需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