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庆,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智,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天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落实抚顺市经济委员会批准的转制方案,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了《资产偿还协议书》,使得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天湖公司亦行使了合同权利,获得了合同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融达公司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法无禁止则应受理。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天湖公司提交意见称:融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天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因素分析,融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为2001年3月20日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与天湖公司签订的《资产偿还协议书》。而《资产偿还协议书》所涉债权缘于抚顺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划拨给融达公司的3600万元财政委托贷款,融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由政府主管部门划转取得,不是基于产权变动双方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思表示。同时,从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抚顺天湖啤酒有限公司转制工作的备忘录》、《关于抚顺天湖啤酒有限公司改制工作会议纪要》及抚顺市经济委员会的《关于抚顺天湖啤酒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等相关政府文件看,融达公司与天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对天湖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涉及地方政府对天湖公司企业改制的政策行为。综上,从涉案债权形成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分析,融达公司与天湖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融达公司可依企业改制政策请求地方政府解决。融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