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瑕,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弘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由酌减违约金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检测费、质量环保罚款由弘逸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以万泓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与一审判决数额相近为由确定鉴定费由弘逸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弘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泓公司提交意见称:弘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询问时,双方确认涉案《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仅涉及伏成敏承建的5号楼。2.一审时,除了违约金数额,对万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弘逸公司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酌减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在调整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依据。由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涉及部分工程,而弘逸公司不能提交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全部工程款的1%即5.5万元计算违约金,在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弘逸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检测费、质量环保罚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弘逸公司提出检测费应由万泓公司分担,但双方并未对有关部门向弘逸公司收取的检测费由万泓公司承担作出相应的约定,故弘逸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弘逸公司主张的质量环保罚款,由于弘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系因万泓公司的行为所致,故弘逸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三)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弘逸公司表示不认可万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故本案原审组织鉴定是必要的。弘逸公司是本案诉讼的败方,且万泓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一审判决的数额相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弘逸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弘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弘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