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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商标争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龙山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鼎市龙山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苏川,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一丁目26番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内常夫,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简称友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京滨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商标(见附图)是友力公司基于在先注册的第910400号“KEI HIN及图”(见附图)商标进行的善意、合法的补充注册,没有抢注的主观恶意。第910400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识别要素相同,核定使用在“摩托车及配件”等产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化油器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的一种,友力公司在摩托车化油器商品上持续使用第910400号注册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超过10年,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第91040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商标承载商誉及影响力理应及于与其关联的本案争议商标,二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二、二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株式会社京滨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EI HIN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且在化油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二审法院对“KEI HIN”以及“KEI HIN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经济关系,并客观上指向友力公司的事实未予认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0〕第03832号《关于第1445019号“KEI HI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832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 第910400号商标

株式会社京滨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清晰,不存在所谓遗漏重要事实的问题。友力公司第9104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摩托车及零部件”,第12类注释中载明本类“尤其不包括各种马达和发动机零件(第7类)”。化油器是发动机的零部件,故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零部件并不包括第7类的化油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化油器,与第910400号商标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商标。此外,有关第910400号商标的诉讼判决仅否认了株式会社京滨的三个引证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未构成知名,不涉及在第7类商品的知名度事实。故该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株式会社京滨在先使用“KEIHIN”并具有一定影响事实准确,友力公司仅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是片面的。三、友力公司所称其商标获得声誉基本都是第910400号商标的,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友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化油器商品上或商业活动中使用过本案争议商标,其关于本案争议商标应与第910400号商标共同享有商誉的主张不应支持。四、“KEIHIN”是株式会社京滨商号“京滨”在日文中的发音,该发音在中文中没有对应文字或含义。株式会社京滨的化油器产品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搭载于本田摩托车上进入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友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恶意。综上,友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争议商标“KEI HIN”申请日即1999年2月4日之前,株式会社京滨是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相同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友力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不正当利用其商誉的恶意。

株式会社京滨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化油器商品上在先使用“KEIHIN”并有一定影响,包括《摩托车》、《汽车与配件》、《汽车技术》等杂志上的相关报道;本田以及宗申、大阳等公司关于其摩托车产品上使用KEIHIN化油器的证明;株式会社京滨于1997年投资成立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其外文字号即为“KEIHIN”,并在中国进行相应商业活动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株式会社京滨的KEIHIN化油器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KEIHIN”是株式会社京滨的字号“京滨”在日文中的发音,在中文中没有对应文字或者含义,友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KEIHIN”是株式会社京滨使用在化油器商品上的在先商标及其商号,在此情形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友力公司对株式会社京滨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并不足以否认株式会社京滨在先使用的“KEIHIN”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友力公司称由于其拥有在先注册的第910400号商标,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910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油器商品,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在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争议诉讼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株式会社京滨不能证明其相关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与本案认定其在第7类化油器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并不矛盾。友力公司主张第9104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化油器商品没有依据。友力公司在化油器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是否满足商标法规定的相关条件,与其在先的第910400号注册商标无关。

综上,友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