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CASTEL FRERES SAS)。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24 Rue Georges Guynemer 33290 Blanquefort France)。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ALAIN 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沐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道之,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王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峨眉路315号106A室。 法定代表人:伍哲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韦高叶,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原泰顺县尊堡酒庄业主。 一审被告:浙江优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幢1102室-3。 法定代表人:马必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沐泽,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韦高叶、浙江优马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