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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二期36楼。 法定代表人:博杨(BROWN RUSSELL),该公司董事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勿地臣街1号时代广场二期36楼。

法定代表人:博杨(BROWN RUSSELL),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德雷克会所3321信箱。

法定代表人:卡罗琳娜·西卡(Karolina SIEREK),该公司独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克难,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简称雷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简称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一、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雷门先生是雷博公司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雷门先生与博杨先生于2001年商议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面向大陆从事会计咨询服务,双方一致同意将“LehmanBrown”作为公司商号和商标,通过购买壳公司(美凯投资有限公司)并更名的方式,创立了雷博公司,双方各间接控股50%。雷门先生授权“Million Str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雷博公司以其名义执行董事职责。故雷门先生是雷博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股东,且其自己承认并多次强调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并以公司实际股东和证人的身份,参与了雷博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清盘案。雷门先生作为雷博公司的创始人、实际发起人和实际股东,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代表关系。并且,雷门先生在中国从事多年商标代理事务,雷博公司及博杨先生基于对雷门先生专业的信任,委托雷门先生控制的“Lehman, Lee & Xu”事务所(简称LLX事务所)申请商标,雷门先生与雷博公司同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二、“LehmanBrown”是雷博公司的商标。根据雷门先生和博杨先生的往来邮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1年11月7日前,二人已经一致同意将“LehmanBrown”作为公司的商号和商标。该商标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命名惯例,是两个创始合伙人的姓氏。2001年9月1日,博杨先生设计完成“”商标样式,雷博公司持续使用至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巴黎公约,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未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制度,从商标法规定本身及立法本意上,均不应以雷博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该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为前提条件。商评字〔20l0〕第04598号《关于第30l3l21号“LehmanB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598号裁定)及一、二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三、雷门先生未经授权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应予禁止。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法律服务(与税务有关)”等与雷博公司的会计、审计等服务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雷门先生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博杨先生对其的信任,在商标申请、转让等问题上,一再欺骗博杨先生和雷博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家园公司唯一股东系雷门先生的妻子,家园公司与雷门先生恶意串通转让商标,具有共同故意。四、二审法院认定《承诺函》是雷博公司对雷门先生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可,该认定错误。《承诺函》是证明雷门先生抢注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在申请9天后即承诺将争议商标转让给雷博公司,且在争议商标注册后将注册证交还雷博公司等行为,只能合理解释为雷门先生抢注被发现后,在雷博公司强烈要求下,签署承诺函。五、雷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是补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是新发现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评述,也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六、雷门先生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采用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综上,第4598号裁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定程序不当,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其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第4598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并未确定将“LehmanBrown”作为自己的商标,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该商标,故雷博公司对该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存在抢注的基础。二、雷博公司称曾委托LLX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LehmanBrown”商标缺乏证据支持。三、争议商标是否不当转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本案仅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五、雷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并非是第4598号裁定作出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雷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家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口头答辩如下:同意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雷博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雷门先生不是雷博公司的股东或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证据证明雷博公司对“LehmanBrown”享有在先权利。本案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雷博公司所称雷门先生是雷曼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等说法毫无根据。“LehmanBrown”商标中的“Lehman”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雷门先生的姓氏,其将以自己姓氏作为主要部分的“LehmanBrown”注册为商标是雷门先生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恶意。雷博公司主张的所谓“承诺书”上,既未标明商标号、也未标明商标申请所在地区这些界定某一商标的主要因素,显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3年1月28日,雷博公司在近5年后的2008年1月24日才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证明其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正当的。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家园公司受让该商标亦合理合法,请求驳回雷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博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