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9、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农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子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晓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茅晓晖。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瑞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亮。 以上六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九皋,上海希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婧。 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千文。 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光强。 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烜,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昊。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志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仁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农跃、杜子斌、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因与被申请人石光强、一审被告王昊、唐志民、刘婧、程千文及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凯雷圣奥公司)、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519号案立案审查。审查期间,刘婧、程千文亦因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546号案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农跃、杜子斌、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错误认定石光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当。石光强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圣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圣奥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据此,只有直接受损的这两家公司才能提出赔偿请求。即便这两家公司不提起直接的侵权赔偿诉讼,石光强也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二)错误确认石光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石光强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而石光强在2011年6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错误认定股东侵权。王农跃等六名申请人没有侵害石光强利益的意图。石光强在江苏圣奥公司持有与其在上海圣奥公司和山东圣奥公司相同的股权比例,无论资产以什么价格在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和江苏圣奥公司之间转让,都不会损害石光强的利益。王农跃等六人不知道上海圣奥公司和山东圣奥公司向江苏圣奥公司转让有关资产的交易价格,也没有参加签署转让协议。(四)错误认定损失金额。二审判决认定香港凯雷圣奥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凯雷圣奥公司)购买江苏圣奥公司40%的股权对价为9.472亿元,包括了海外支付的特别款3.146亿元和高管奖励3200万元。特别款是因石光强之外的十名股东承诺放弃同业竞争和转让商业机会优先权而支付的,3200万元是对高管的奖励,均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款,而且,3200万元是江苏圣奥公司支付的,不是香港凯雷圣奥公司支付的。此外,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农跃等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婧、程千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其他股东不对石光强的所谓损失承担责任。在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设立新公司以求自救是合理的。石光强刻意阻挠公司重组,其他股东遂决定将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石光强又明确表态放弃就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权利,也未正式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转让一个难以经营的公司,是公平的、合法的。假定石光强遭受损失,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其他股东承担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执意低价转让必然导致石光强利益受损,也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1)两次转让是不同的。2007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前者转让的是上海圣奥公司和山东圣奥公司的股权资产,后者转让的是江苏圣奥公司的股权资产,石光强不是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第二次转让价格考虑了其他股东放弃同业竞争而给予其他股东的补偿,而石光强没有承诺放弃同业竞争。二审判决将两次转让的差价作为石光强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2)江苏圣奥公司增资部分不应作为计算石光强损失的依据。增资款由香港凯雷圣奥公司和江苏圣奥公司原有股东支付,石光强并没有支付增资款。(3)境外支付的款项是对其他股东和高管的补偿和奖励,不能作为对价的组成部分。(4)二审判决以2008年5月28日作为损害赔偿金利息的起算日是错误的,因为其他股东在该日期也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石光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假定存在侵权行为,受损的是上海圣奥公司和山东圣奥公司,石光强只能提起代位诉讼。2.石光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判决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和江苏圣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两公司既非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的股东,又未实际参与导致石光强股权受损的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婧、程千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光强提交意见称:(一)石光强诉讼主体资格适当。石光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起诉,属于股东个人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返还财产之诉,可以直接起诉。上海圣奥公司和山东圣奥公司也已经解散了,没有提起代位诉讼的可能。(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石光强在2009年就已致函上海圣奥公司监事会,要求追讨损害,监事会成员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因监事会未提起诉讼,石光强在2009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在该案庭审中石光强提出了要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要求,时效中断。2011年4月石光强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2011年6月20日受理。(三)再审申请人构成对石光强的侵权。再审申请人未通知石光强参加有关股东会,在程序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股东会决议,直接侵犯石光强的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二审判决对石光强损失的计算是正确的。香港凯雷圣奥公司为取得40%的股权,共支付了9.472亿元,按此价格和石光强实际得到的对价及石光强所占股权比例,石光强实际损失为252876650.59元。由于一审被告的原因,客观上已无法对当年的股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一、二审法院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是唯一可行的方案。在侵权发生前,嘉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值报告认定圣奥系资产整体价值达24.2亿元,一、二审判决石光强的损失与该报告认定的价值相比较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石光强的原告资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等股东是否侵权及损失赔偿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