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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王碎永及一被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901-1905。 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901-1905。

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碎永,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18-26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小明,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楠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公司)、再审申请人王碎永及一被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歌力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歌力思公司在服饰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是正当行使自身权利,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歌力思”是歌力思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已经持续使用十七年。歌力思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自已拥有的“ELLASSAY”注册商标,同时使用“歌力思”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以中文称呼,也是对歌力思字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对王碎永商标权的侵害。歌力思公司所有的销售行为均在自己的专卖店或专柜内,统一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本案王碎永的商标权系侵犯歌力思公司在先字号权及在服装上的知名商标而获得的,应适用有关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定,以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为原则。王碎永恶意注册商标并造成消费者误认与歌力思公司有关联关系,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歌力思公司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害,原一、二审判决歌力思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明显不当。三、原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当。对于歌力思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对于王碎永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157840号商标确认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王碎永于一审庭审中增加对该注册商标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均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并再审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碎永针对歌力思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王碎永是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及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的权利人,歌力思公司未经许可在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歌力思商标,构成对王碎永权利的侵犯。在吊牌上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赔偿额显著过低。三、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大程序问题。请求驳回歌力思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碎永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赔偿10万元存在错误。王碎永主张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即使仅计算取证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歌力思公司在全国各地11家大型商场销售带有“歌力思”商标的手提包,还通过网络销售。考虑到歌力思公司的侵权时间、销售额及王碎永的维权成本,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著过低,请求改判歌力思公司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600万元。

歌力思公司针对王碎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歌力思公司不侵犯王碎永的商标权,不是赔偿数额过低,而是应该驳回王碎永的诉讼请求。

杭州银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杭州银泰公司与歌力思公司签订《联营专柜合同》,提供场地给歌力思公司设置专柜并经营商品,并不涉及商品销售行为,并且对歌力思公司的资质以及销售商品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歌力思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