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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洛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高辻町14番18号。 法定代表人:尾堂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高辻町14番18号。

法定代表人:尾堂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泰克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西平原镇克勒伯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该司总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该委员会干部。

再审申请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特殊陶业)因与被申请人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日本特殊陶业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陈杰到庭参加,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庭审,洛泰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NTK”商标由日本特殊陶业于1991年10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2年10月1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用于通讯设备的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洛泰克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NTK”商标的注册。商标局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商标撤字(2001)第86号《关于撤销第613608号“NTK”商标的决定》,认为,日本特殊陶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使用“NTK”商标的证明,故决定撤销“NTK”商标。

日本特殊陶业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1年4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产品上一直在使用“NTK”商标。“NTK”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日本特殊陶业使用“NTK”商标的证据有销售收据、相关杂志的宣传页和产品介绍等。洛泰克公司是由于其申请注册的第1447534号“NTK”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才申请撤销“NTK”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故日本特殊陶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销售发票复印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2.《通讯世界》等杂志的相关页面复印件;3.使用“NTK”商标的相关产品手册;4.(2002)商标异字第00654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转交给洛泰克公司,洛泰克公司依法进行了答辩。后日本特殊陶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相关销售发票及其公证书的中文译文;2.日本特殊陶业(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特殊陶业)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应的中文译文;3.对上述两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材料;4.网上下载的第2008856号“NGK”商标档案;5.香港特殊陶业与东荣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发布商品广告事项的往来信函。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在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是否使用了“NTK”商标。本案中,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商品,货物从日本发往中国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唯一的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商品是使用了日本特殊陶业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可以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已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准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因此,“NTK”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967号决定),维持“NTK”商标的注册。

洛泰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30967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使用了“NTK”商标的主要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但上述销售发票中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其无法证明销售事实。而日本特殊陶业出具的销售发票系其单方出具的销售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带有“NTK”商标的商品确已进入中国市场,故上述销售发票结合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NTK”商标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使用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NTK”商标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主要证据不足。洛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30967号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商品,货物从日本发往中国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该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商品是使用“NTK”商标的商品。综上,可以认定日本特殊陶业于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在中国已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准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