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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玖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玖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四间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建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玖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四间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漱珠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玖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江南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玖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广州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蔬菜办)、广州市南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永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广州市海珠工建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资产公司)、广州白云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筑公司)五个必要的当事人,导致法院对涉及本案焦点的两大基本事实均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本案诉讼请求属于项目转让纠纷,不单牵涉土地被连带转让一节,本案涉及多个合同,法院应全部审理,但是原审判决遗漏了玖威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在一审阶段拖了三年才判,在二审阶段又对大量新证据未予质证,匆忙下判。同一法院做法和判点前后矛盾,因而严重违法。玖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1992年7月16日,蔬菜办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江南城建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关于引进外资建设敦和路蔬菜综合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协议》,蔬菜办不参与“敦和大厦”项目,其利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由江南城建公司补偿。南港公司由玖威公司控制,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永骏公司只是受玖威公司的指定收购珠江船务公司手中南港公司的股份。海珠资产公司为转让合同的见证人,其作为见证人与本案争讼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白云建筑公司与江南城建公司、玖威公司签订有《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没有实际执行,其在本案争讼土地的利益也已经由土地拍卖得到解决。综上所述,蔬菜办、南港公司、永骏公司、海珠资产公司、白云建筑公司与本案均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玖威公司虽认为上述主体与本案有关,但其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起诉时也未将这些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现申请再审又行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二)判定案件的性质并不是依据涉案合同数目的多寡而是依据实际内容。玖威公司与江南城建公司签订了阴阳合同,以股权收购的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因江南城建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玖威公司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认定本案项目转让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与58号判决前后矛盾。因58号判决系江南城建公司与珠江船务公司就“敦和大厦”一期项目的权益纠纷进行的诉讼,并不涉及二期项目的转让,因此玖威公司提交该证据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因合同无效,《项目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定金应由江南城建公司返还玖威公司,一、二审法院对玖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案涉地块于2002年6月28日被查封,2002年11月8日,玖威公司与江南城建公司、以及另案的债权人白云建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此时玖威公司明知争讼土地被查封这一事实,依然与他方签订工程合同、策划合同、设计合同等产生相应费用,都属于扩大的费用,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玖威公司自行承担。玖威公司关于损失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四)玖威公司提供的16份“新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玖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并且二审法院在2010年3月1日即开庭进行法庭调查,玖威公司在2010年4月2日才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玖威公司提交的16份证据未予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玖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玖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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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