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烽,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毅,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周烽因与被申请人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志邦公司未从事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志邦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无法证明其在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志邦”商号或者商标,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电器属于厨房电器。其“志邦”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1类商品上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二审法院认定“志邦”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志邦”商号的影响力同时覆盖到家具类商品和厨房电器类商品上,侵害了周烽的合法权益。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为了证明“志邦”商号和“志邦ZHIBANG”、“志邦·优耐UNILIN”商标在厨柜家具上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大多数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使“志邦”商号的影响力可以覆盖到家具类产品上,也不能扩大覆盖至消毒碗柜、饮水机等11类电器产品上。周烽最早将“志邦”商标用于第11类产品上,二审判决的认定严重侵害了其行使合法正当的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四、二审判决认定第11类商品与厨房家具等商品的消费群体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存在错误。厨房家具与消毒碗柜、饮水机等厨房电器商品的销售渠道、功能及用途、生产部门等均不同,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将志邦公司商号权的保护范围覆盖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志邦公司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对商号权的保护不宜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注册。二审法院以关联商品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志邦公司商号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志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志邦公司作为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安装者,其“志邦”商号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志邦公司生产、销售的厨房家具类厨柜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极易对使用相同或近似“志邦”字号、商标的上述两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厨房电器作为厨房设备,与厨柜家具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互补性联系。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整体橱柜的概念已广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将厨房设备嵌入厨柜构成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已经占据了相当比例,相关国家标准也可看出二者的密切联系。相关公众看到在厨柜家具和厨房电器上相同的“志邦”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误认。三、周烽明知志邦公司“志邦”商号及商标的影响力,其恶意抢注商标,明显具有搭车意图。“志邦”是独创性的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周烽1998年至2004年期间一直在与志邦公司处于相同地区的合肥市场从事同业经营活动,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周烽名下企业分别于2011年、2010年在第11类厨房电器产品上又申请注册了与志邦公司商标“zbom”、“志邦zbom”极为相似的“zbom”、“zbon”商标,进一步印证了其抢注的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已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厨房电器类商品上(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燃气炉、电热壶、水龙头、热水器)不予核准注册,在非厨房电器类商品上(电灯)予以核准注册。综上,二审判决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周烽的再审申请。 周烽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志邦公司2001年12月15日-2005年4月4日期间营业执照,用以证明:1.在此期间该公司合法存续,是商标异议申请的适格主体,该公司系由合肥志邦厨柜厂变更而来;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厨房电器。本院向志邦公司送达周烽上述申请之后,志邦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1.合肥志邦厨柜厂2002年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地址为淮北路10号,负责人为孙志勇;2.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证明,证明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简称志邦厨饰公司)设立之前,合肥志邦厨柜厂一直处于合法存续状态;3.合肥志邦厨柜厂2004年10月19日、2005年5月27日销售发票两张,证明其均处于经营状态;4.志邦厨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公司与合肥志邦厨柜厂经营地址相同,控股股东相同。另提交一份说明,其中称:合肥志邦厨柜厂为孙志勇、许邦顺、蒯正东三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其中孙志勇出资比例为55%,许邦顺36%,蒯正东9%。志邦厨饰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为上述三人及程云、王平五人,志邦厨饰公司与合肥志邦厨柜厂经营地址相同。“志邦”来自于主要发起人孙志勇、许邦顺的名字,与主要发起人具有特定的联系。合肥志邦厨柜厂与志邦厨饰公司均为孙志勇、许邦顺实际控制下的企业,具有同一性,合肥志邦厨柜厂为志邦厨饰公司的前身。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志邦”与志邦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志邦公司的商号权,主要需考虑志邦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4年8月2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志邦公司向本院所提交证据,志邦公司系由志邦厨饰公司改名而来,志邦厨饰公司为孙志勇、许邦顺、蒯正东以及程云、王平五个股东2005年4月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志邦厨柜厂成立于1998年12月,是孙志勇、许邦顺、蒯正东三个合伙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合肥志邦厨柜厂的三个合伙人亦是志邦厨饰公司的主要股东,三人合计出资份额为94%。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志勇。周烽虽然对志邦公司提交的相关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注册科登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如志邦公司陈述,志邦厨饰公司与合肥志邦厨柜厂之间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变更,如在志邦厨饰公司未正式成立之前即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及宣传,而公司成立之后,厨柜厂并未注销,两者有一段时间的并存。但两企业均是主要由孙志勇、许邦顺实际控制的企业,经营地址相同,实际经营有一定的混同性,而且“志邦”标识来源于上述两位企业创始人的姓名,与上述企业具有特定的联系。合肥志邦厨柜厂的在先引证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志邦厨饰公司也可说明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字号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亦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合肥志邦厨柜厂字号中所凝结的商誉可以由在后成立的志邦厨饰公司、志邦公司承继。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厨房电器类商品上注册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