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在辉(曾用名葛再辉),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维华,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葛优,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十一村。 法定代表人:郑本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葛在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简称厨之宝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在辉申请再审称:其与关联公司中山市博大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博大公司)、上海厨宝电器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期间,对第678590号“厨寶CHUBAO及图”(简称复审商标)在核准使用的厨房炉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1.二审法院认定葛在辉提交的证据8中,2005年11月的《检验报告》中未附图片,不能证明抽检产品使用的即为复审商标,此一结论缺乏证据支持。该《检验报告》无产品照片一栏,但该报告显示产品名称是家用燃气灶,商标名称是厨宝。中山博大公司产品抽检的目的是为了“厨宝”产品的市场销售,连续三年年检合格,表明中山博大公司是一个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一个企业不可能连续三年只生产不销售,因此三份报告足以证明在家用燃气灶上使用了复审商标。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五华包装彩印厂于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6月17日出具给中山博大公司的“厨宝”产品包装印制收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生产销售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发票就予以否定。3.其提交的评审证据11、16和补充证据2、4证明中山博大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宣传其“厨宝”和“美的雨”商标产品。不能因为其提交的光盘视频上未显示播放广告的电视台和播出时间就否认其为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播出的广告。4.中山博大公司于2005年8月1日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欣浪厨卫电器行签订的厨宝产品销售协议和厨宝电器经销商名单均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5.上海厨宝电器有限公司及厨宝产品推广手册说明葛在辉受让复审商标后,即以厨宝作为企业字号,在上海成立相关公司,明显是一种准备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能判定为没有关联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复审商标不应被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予以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葛在辉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3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期间葛在辉及其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评字[2012]第23818号《关于第678590号“厨寶CHUB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38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葛在辉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和第23818号决定。 厨之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葛在辉于2005年6月28日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748622号“Chubao厨宝”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在辉及其许可使用人在2003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葛在辉提交的2005年11月《检验报告》中未附产品图片,虽在该报告中显示商标名称是厨宝,但葛在辉曾于2005年6月28日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748622号“Chubao厨宝”商标,因此该份报告不能证明提交送检的是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2006年4月28日《检验报告》所附产品外包装及燃气灶具图片显示使用的是第4748622号“Chubao厨宝”商标而非复审商标。2007年11月《检验报告》已经超过三年不使用的审查期间。因此,葛在辉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葛在辉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五华包装彩印厂于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6月17日出具给中山博大公司的两张厨宝牌灶具纸箱款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葛在辉提交的评审证据11(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荣誉证书复印件的公证书)、评审证据16(浙江长城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补充证据4(中山博大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中国品牌展播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中山博大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播出厨宝·美的雨电器广告,但不能证明该厨宝即为复审商标而非第4748622号“Chubao厨宝”商标。补充证据2(浙江长城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视频广告光碟)显示有复审商标的灶具,但该光碟上未显示播放广告的电视台台标及播出时间,故不能证明该光碟即为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中国品牌展播栏目播出的厨宝电器广告。因此,葛在辉提交的评审证据11、16、补充证据2、4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葛在辉提交的中山博大公司于2005年8月1日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欣浪厨卫电器行签订的厨宝产品销售协议,仅此销售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葛在辉提交的厨宝电器经销商名单系葛在辉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葛在辉提交的厨宝产品推广手册显示的商标系第4748622号“Chubao厨宝”商标而非复审商标,故经销商名单和厨宝产品推广手册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葛在辉在上海成立上海厨宝电器有限公司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也不能证明为使用复审商标做准备。此外,葛在辉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葛在辉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但证据本身缺乏足够证明力,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818号决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葛在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3年8月7日至2006年8月6日期间葛在辉及其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未有不当,葛在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