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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商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9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泽掌镇光村。 投资人:蔺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9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泽掌镇光村。

投资人:蔺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东天池公园。

投资人:王学仁,该社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