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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德州金鱼来保鲜设备有限公司、香港易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书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书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

法定代表人:杜雪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雪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宁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金鱼来保鲜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津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雒福俊,该事务所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易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津支行)、德州金鱼来保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来公司)、香港易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津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一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金鱼来公司致工行宁津支行的《银行询证函》是验资时对银行发生额的询证,它不仅强调资金的数额而且更强调资金的性质。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询证货币资金的性质是否是股本、出资额或投资款,错误地把“询证函注明的金额”既等同于“出资额”又等同于“账户余额”。工行宁津支行在银行验资询证业务中未尽到审查核实的审慎义务,将“账户余额”当作“出资额”,并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资金证明,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既优先于抵押权,又优先于其他自然债权,任何人不能剥夺。如果允许债务人任意以建设工程抵债,这种优先权就没有任何价值。二审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因先行使其普通债权而导致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金鱼来公司致工行宁津支行的《银行询证函》写明“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询证函“交款人”一栏中并未填写内容,只填写了日期、银行账号、币种、金额四项内容。本案二审期间,工行宁津支行提交了德州龙飞轴承有限公司2000万元和德州晶华集团大坝有限公司1000万元汇入金鱼来公司账户中3000万元的转账原始凭证,申请人对该原始凭证并无异议,工行宁津支行据此证明3000万元存在于特定账户具有事实依据。从该“询证函”并未填写“交款人”一项来看,该函只是要求银行在“询证函”的两个结论处择一盖章,并未要求银行对交款人与投资人是否相符作出判断。工行宁津支行根据“询证函”的要求,将金鱼来公司在该行账户中缴存的出资额与“询证函”注明的金额核对相符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已经履行了审查、核实的责任,并未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不构成“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涉案的几项建设工程标的物已经被发包人抵偿了债务,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