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保定。 委托代理人:周序中,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厚军。 委托代理人:周序中,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灿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德金马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开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开炳。 徐保定、厚军因与陈万才、游灿昭、游开炳、明德金马矿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保定、厚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歪曲案件争议焦点,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源于徐保定与明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徐保定与陈万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且依法应当被撤销。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陈万才、游灿昭、游开炳、明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徐保定、厚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徐保定与明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明德公司的股东陈万才按照徐保定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徐保定收到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却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投资之用。在明德公司另一股东游开炳代表明德公司与徐保定签订《关于山西煤矿收购终止协议》后,陈万才多次要求徐保定还款,徐保定均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陈万才以徐保定犯诈骗罪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司法机关对徐保定作出逮捕决定。审查起诉期间,徐保定为了免除追究法律责任,在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自愿与陈万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陈万才的谅解。为了履行《和解协议》,徐保定、厚军与游灿昭、陈万才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据此,二审作出徐保定与陈万才之间存在基于《和解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合法性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徐保定、厚军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徐保定与明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徐保定与陈万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解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证据问题。徐保定、厚军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材料作为新证据,一组为2012年9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法院公告,其诉讼请求即包括撤销《和解协议》,目前该案在审理中;第二份系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初字第40号、51号民事判决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经审查,徐保定、厚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徐保定、厚军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保定、厚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