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赵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莱森玛公司(Leroy-Somer)。住所地:法国昂古莱姆市玛塞林利莱大街。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埃曼纽尔·菲利普·萨雷,该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艾默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尔·团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利莱森玛)因与被申请人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简称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利莱森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原则,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变更为“赔偿214194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受理,且未予审理和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两审终审原则。二、二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应予再审。二审法院混淆“商标”和“商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利莱森玛”并非利莱森玛公司的注册商标,法国“Leroy Somer”未在我国进行过企业名称登记,且从“Leroy Somer”注册商标知名来推定“利莱森玛”字号知名,没有法律依据。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广告、产品安装和维护说明书中,大量使用的是商标,少量出现“利莱森玛公司”。二审据此认为“Leroy Somer”和“利莱森玛”形成一一对应,进而认为构成近似,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的发电机类产品并非终端产品,价格也不低廉,作为专业购买者,必定对产品来源、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给予充分注意。没有证据证明、也从未发现购货者发生过误认、误购的事件。(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7027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无法确定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福建利莱森玛并未使用“LEROYSOMMER”。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利莱森玛”是福建利莱森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利莱森玛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却判决赔偿10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福建利莱森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福建利莱森玛企业名称自登记公告之日起,已过七年,早已超过一般二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知识产权受保护较长的五年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就侵权赔偿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福州公司起诉时就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且保留根据新获知的证据提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收到的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变更该数额,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对福建利莱森玛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证据突袭,福建利莱森玛在一审程序结束前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了该事实,可见一审法院接受了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照此审理,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和两审终审原则的问题。2.二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利莱森玛”是“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译名,包括两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中文译名、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证书中使用的中文名称、广告宣传以及相关专业文章及教材的介绍等多方面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福建利莱森玛作为同一地区内相关行业的直接经营者,对上述事实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其故意注册与利莱森玛近似的商标和商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利用利莱森玛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福建利莱森玛对公证书的相关质疑二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回应。关于赔偿数额,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侵权获利高于50万元,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利莱森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个:1.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福建利莱森玛是否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条规定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内容相同,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章“开庭审理”节,可见,民事诉讼法本意是允许原告在开庭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规则对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更加严格,与其增加举证时限规定的意图相同,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固定争议焦点,防止一方当事人“证据突袭”,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首先,证据规则并未一概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本案中,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保留增加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当庭增加赔偿数额正是基于福建利莱森玛提交的证据,其主观上并未有证据突袭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可能损害福建利莱森玛的诉讼权利,所以,一、二审法院接受该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确有失误,但与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受理无关。一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二审法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福建利莱森玛所称的违反不告不理或者两审终审原则的问题,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福建利莱森玛是否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利莱森玛公司是第292016号、G633661号“LEROY-SOMER”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是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并获得利莱森玛公司确认可以共同对福建利莱森玛提起侵权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