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丰盈路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本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付守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301室、303-321室。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叶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被异议商标“广本GUANG BEN”(见附图)与引证商标“本田”(见附图)判定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字音、外观还是含义等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名称进行对应、延伸后进行比较,没有法律依据。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游艇”与汽车不是类似商品,且“广本”商标并不是第三人的驰名商标,也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任何商品上,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游艇”上理应获得注册。3.两审法院都认为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未予采纳,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忽略。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由林叶公司设计,并赋予其“广东本地品牌”的独特含义。另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在摩托车领域与林叶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撤销(2011)高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裁决,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 广汽本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中“广汽本田公司”与“广本”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林叶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上述商品不类似没有依据。三、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田技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叶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周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