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范某权,男,汉族,住昌江县乌烈村一村民宿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昌江县塘坊村第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范某权因与被申请人昌江县塘坊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权申请再审称:合作社先于2001年6月18日违法将其100亩承包地转包给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从此开始,赵某某就在其耕种的100亩承包地上种植45.3亩木瓜,其余54.3亩为符某某耕种。又于2002年3月后多次阻挠范某权正常耕作,同时又告范某权多占67亩土地。合作社为使已经违法转包的合同顺利履行,每年都对范某权的耕作加以阻拦,为行使合理的抗辩权,范某权才不交土地租金。以后合作社以其欠土地租金为借口,寻求解除承包合同。保平乡犁掉范某权的甘蔗是保平乡与范某权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琼民抗字第8号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权并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合作社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因本案导致范某权的误工、车费、食宿费、诉讼费等应由合作社承担。范某权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9年,合作社与范某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作社将集体所有位于南将的土地100亩发包给范某权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共30年,范某权于1999年、2000年在该地种植甘蔗。2001年乡政府响应县政府号召大种香蕉,将范某权承包的甘蔗地54.3亩转包给符某某种植香蕉、45.3亩给赵某某种植木瓜。合作于2001年6月18日与农发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农发公司利用民房改造的契机,以为合作社建造46套50平方米民房的“建房换地”形式,取得合作社包括范某权承包地在内的2380亩土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自此之后,范某权在承包地耕作时遭到多个利益群体或村民个人的干扰和阻挠,虽有多份法院生效判决维护了范某权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合法利益,范某权却没有真正有效使用到该争议地。鉴于范某权继续行使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因外部干扰因素未消除,不能如期恢复行使,2008年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范某权承包地交付农发公司开发经营,故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范某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由于范某权系本案被告又未行使反诉的权利,故其提出因参与本案诉讼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因解除承包合同纠纷而致的相关损失,如有充分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范某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权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