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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财产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原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 负责人:陈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原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四川分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牛支行申请再审称:一、金牛支行拥有诉争房地产合法产权,因此本案诉争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属于金牛支行。二、金牛支行提起原物返还之诉,没有超过时效。原二审法院将金牛支行的物权请求权自行变更为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进而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程序上明显错误。三、金牛支行提起的原物返还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本案是一件财产权属纠纷,进而错误地认定本案涉及的物权确权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属于混淆概念,错误理解套用法律法规。金牛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财产权属纠纷系因农村金融体制变动引起。1996年l2月5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就四川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四川省金改小组)“关于成都市金牛区信用联社培训中心的资产所有权情况报告”作出批复,认为争议资产所有权是明晰的,应当归联社、信用社所有,也即归属金牛支行所有。由于当年呈报本案两幢诉争楼房确权时,呈报方仅将4100平方米呈报确权,致使4100平方米之外的其余房屋产权至今未予确权,引起诉争。故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并无不当。

二、现金牛支行对已确权的4100平方米职工宿舍房屋主张由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农行四川分行赔偿损失,因在另一案起诉时,金牛支行明知农行四川分行于1998年,将房屋分配给农行职工,并办理分户产权,已无法返还,本案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至2008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金牛支行提出因其与农行四川分行初步达成协议,由农行四川分行进行赔偿的主张,但未得到农行四川分行的认可,且又未能提供其他主张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三、对未经确权的4100平方米之外的房屋产权问题,根据四川省金改小组《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农金改[1996]2号)中确定的,“双方一时难以划分的共同财产,可放在以后由上一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仲裁解决” 的精神,金牛支行可据此行使权利。一、二审判决认为金牛支行就该部分提起原物返还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金牛支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0一二年七月

书 记 员  :徐阳

责任编辑:国平